通知公告
关于建立劳动争议调解联动机制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1-05-20

 

 

关于建立劳动争议调解联动机制

及实施细则的意见


各乡镇、办、市直各有关单位、各用工单位:

为及时妥善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中特有的群众优势和组织凝聚力,创新构建多元化、规范化、制度化的长效劳动争议调解机制,及时公正解决劳动争议,保持劳动关系的和谐和社会稳定,恩施市人民法院、恩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恩施市总工会决定建立三方劳动争议调解联动机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政策、法律规定,制定如下操作规则:

第一条  诉前、仲裁前劳动争议调解工作是恩施市劳动争议调解联动机制的有机组成部分,是指由市人民法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在立案前,邀请或委托市总工会劳动争议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对劳动争议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先行调解的工作机制。

第二条  诉前、仲裁前劳动争议调解工作为立案前劳动争议纠纷的调解和督促履行调解协议。

第三条  职责分工:

市人民法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对市总工会劳动争议调解中心人员进行业务指导与培训。由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劳动纠纷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市总工会调解中心负责对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诉前调解工作和督促履行工作。

第四条 调解工作机制适用于以下范围:

(一) 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

争议。

(二) 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三) 因工作时间、休息时间、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    

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四) 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发生的   

争议。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五条 劳动争议调解联动工作机制的工作原则:

(一)自愿原则。联动工作机制的启动,调解的进行、调解

协议的达成均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得诱导、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不得干涉和阻拦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因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而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合法、公正原则。要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公平公正调解劳动争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对争议所涉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有明文规定的要依法办事;无明文规定的,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的立法宗旨或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平公正、合情合理、实事求是地调解劳动争议。

(三)一次调解原则。劳动争议纠纷调解工作以一次为限,同一纠纷调解不成时,不得再次启动联动工作机制。由调解中心告知当事人依法向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四)限时调解原则。调解中心应予接受委托之日起15日内调解完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不予受理的案件,应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调解完毕。当事人依《调解委托函》与调解中心联系之日即视为接受委托之日。

(五)鼓励调解原则。适用诉前劳动争议纠纷调解的纠纷不收取费用。

(六)司法保障原则。经调解中心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的,协议一方不履行该协议的,另一方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一方仍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能即时履行的纠纷,劳动纠纷调解中心应督促其即时履行。

第六条  诉前劳动纠纷调解采取以下方式:

(一)邀请市总工会调解中心调解员作为特邀调解员到市人民法院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参与调解工作;

(二)市人民法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市总工会调解中心进行调解。

第七条  市人民法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市总工会调解的纠纷,应当由法官或仲裁员填写《调解委托函》,并加盖公章。

第八条  人民法院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将应移交调解中心的纠纷进行登记备案。登记内容包括:申请人、被申请人姓名或名称、住址和联系电话、纠纷类型、调解员姓名。工会调解委员会凭当事人递交的诉前和解方式申请书和《调解委托函》登记备案。

第九条  当事人按《调解委托函》的指定,与市总工会调解中心联系,调解中心接待人员把调解地点、时间及调解员姓名、联系方式告知当事人。当事人于约定的时间,持纠纷相关材料到调解中心,调解员应准时接待当事人。

第十条  市总工会调解中心在调解过程中发现涉案人员众多、案情复杂或具有不稳定因素需要法院或仲裁委指导的,市人民法院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派人员参与指导调解。

第十一条  调解成功的案件市工会调解中心应于调解成功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材料交回市人民法院立案庭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备份资料后将材料交还申请人。

第十二条  调解中心收集到的纠纷材料和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及时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对立案受理的纠纷,调解中心前期收集的证据材料及调解方案,经当事人申请,市总工会应提供复印件并加盖印章,或将原件退回当事人。

第十三条  调解成功的劳动纠纷相关材料由调解中心统一归档保管。

第十四条  市法院立案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与调解中心分别按月统计案件调解情况和结果。每月统计时间为上月21日到本月20日,每月25日前进行数据汇总和情况分析,并将相关材料信息报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市法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每年定期对市总工会劳动纠纷调解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六条  三方建立联系会议制度,联系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

第十七条  本操作规则由恩施市总工会劳动争议调解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操作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恩施市人民法院          恩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恩施市总工会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